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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选拔人才,保证我市地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审查资格;(四)考试;(五)考核;(六)试用;(七)录用。
第五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的报考费以外,由同级对政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年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组织领导机关。
第八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年度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及市以下国家行政杭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定员内,按照拟补充的职位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全市各县(市)区和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市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
(四)将已确定录用的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录用公务员计划按县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三条 特殊职位的录用公务员计划一律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录用公务员计划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是制定录用公务员考试方案的基本原则和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第十六条 根据省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录用计划,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三)报考市、县(市)区政府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乡镇政府机关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调整。
(四)报考县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除外。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年龄界线。
(六)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本辖区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审查部门向符合资格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乡镇政府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公共科目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判卷,统一评卷,统一考试。
全市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笔试由省统一部署,由市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一次。必要时也可以请示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可以连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单独组织。
第二十一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二条 面试办法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共它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主管机关另行规定.按前规定组织考试之前,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名资格审查、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情况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考核要依靠组织与群众,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市以上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县(市)区、乡、镇政府各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考核由县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考核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及组织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报考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分别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县(市)区、乡、镇政府各部门录用公务员需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新录用的公务员需统一填写由录用主管机关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样式附后)。
由审批机关对拟录用人员发《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按本规定录用的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退到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商或交有关部门仲栽。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在试用期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机关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1~2年。
第三十三条 未被录取的考生,凡考试合格者,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花名册,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以从候选人员中录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其候选资格自行消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纪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以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到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规定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可移交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公务员各项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各项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录用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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